物權法(物權的保護部分)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依據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fā)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調整范圍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guī)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guī)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基本經濟制度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fā)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fā)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fā)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fā)展權利。
第四條 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法定原則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guī)定。
第六條 物權公示原則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交付。
第七條 取得和行使物權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原則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物權法與其他法律關系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以及所有權可不登記的規(guī)定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和國家統(tǒng)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tǒng)一登記制度。統(tǒng)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應提供的必要材料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的職責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禁止從事的行為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登記效力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浀模杂涊d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fā)生效力。
第十五條 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區(qū)分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效力及其管理機構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簿與不動產權屬證書關系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復制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不動產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預告登記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xié)議,為保障將來實現(xiàn)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fā)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一條 登記錯誤賠償責任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登記收費問題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生效時間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等物權登記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受讓人先行占有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fā)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指示交付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占有改定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fā)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特殊原因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規(guī)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fā)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等而取得物權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fā)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事實行為而設立或者消滅物權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fā)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非依法律行為享有的不動產物權變動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guī)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guī)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fā)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保護爭訟程序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物權確認請求權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fā)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返還原物權請求權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排除妨害、清除危險請求權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請求權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和其他民事責任請求權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物權保護方式的單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責任的適用
本章規(guī)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guī)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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